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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集《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修改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更新時間:2023-08-04 17:15:33點擊次數:1944次字號:T|T

關于《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的說明

——2023年7月24日在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副局長  李冠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現就《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的必要性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直接關系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多次強調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是重大的政治問題、經濟問題和公共安全問題;要按照“四個最嚴”的要求,加強從“農田到餐桌”全過程食品安全工作,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黨和國家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頒布實施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及制度措施,并與時俱進予以修訂完善。2015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食品安全法》進行修訂,并于2018年12月、2021年4月進行了兩次修正;《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于2016年2月、2019年3月進行了兩次修訂。

我省是食品生產、流通、消費大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高位推動食品安全工作,成立了省食藥安委會,制定了省委常委會委員、省政府領導班子成員食品安全工作責任清單,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全省高質量發展綜合績效考核,先后出臺《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食安山東”建設三年提升行動計劃(2023—2025年)》等系列重要文件。全省各級認真實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大力推進“食安山東”建設,嚴防、嚴管、嚴控食品安全風險,食品和主要農產品整體合格率均在98%以上,我省連續八年在國家食品安全評議考核中榮獲A級等次,全省食品安全形勢持續穩定向好。

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規范:一是食品安全工作專業性強、關聯性廣,地域特點突出,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對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細化補充。二是食品新業態、新模式不斷涌現,出現了審批與監管分離、網絡平臺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食品信息化追溯等新情況,都迫切需要從地方立法層面予以規范。三是近年來我省在食品工作實踐中形成了基層食品安全網格化綜合治理、集中供餐單位“明廚亮灶”、入口散裝食品防護等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需要及時總結并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四是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最新部署要求、推動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需要明確各級人民政府責任,支持和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加強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基礎研究、科技創新。

出臺《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既是全面貫徹落實“四個最嚴”要求的重要體現,也是推進我省食品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有力舉措,是當前我省食品安全實際工作的需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2021年,省人大常委會將《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列入地方立法計劃。省人大財經委、常委會法工委、省司法廳專門聽取匯報,多次調度指導,實地走訪調研,提出許多建設性意見,幫助解決草案起草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我局結合省人大常委會食品安全法執法檢查提出的問題和建議,參考借鑒外省立法經驗,廣泛收集立法資料,組織開展了一系列工作:一是深入調查研究。赴青島、濟寧、威海、日照等市開展立法調研,聽取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基層監管部門對立法的意見和建議。二是廣泛征求意見。書面征求省直相關部門、人大代表、立法聯系點意見建議;通過網絡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召開5次由監管部門、行業協會、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第三方平臺、消費者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分別征求意見。三是組織專家論證。先后召開3次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高等學校專家學者、法律顧問等參加的立法論證會,進行專業論證研討,提出法律意見。四是做好工作對接。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司法廳相關專家和人員提前介入條例起草工作,按照立法技術規范,對條例征求意見稿給予專業技術指導。在認真采納各方意見基礎上,修改完善后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7月1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草案共6章96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為總則。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工作原則、細化各方責任、社會共治等內容。第二章為食品生產經營。主要包括一般規定、生產經營過程控制、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網絡食品經營等內容。第三章為食品安全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檢驗等內容。第四章為監督管理。主要包括監督管理計劃制定、隊伍建設、信用監管、信息化追溯、執法協作、應急處置、責任約談、行刑銜接等內容。第五章為法律責任。主要包括對食品生產經營主體違反禁止性規定、食品安全管理規定、未依法落實主體責任,以及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相關規定設置的法律責任等內容。第六章為附則。主要包括名詞解釋、施行時間等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完善食品安全管理機制與保障措施?!稐l例草案》進一步明確了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和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健全生產經營者負責、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鼓勵社會組織、行業組織、新聞媒體等社會力量發揮作用,推進食品安全社會共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食品產業布局,推動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強化信用監管、智慧監管、信息化追溯管理,進一步強化推進食品安全執法協作和行刑銜接工作機制。

(二)關于規范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對食品生產企業連續停產歇業時間、委托生產、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處置措施、連鎖經營企業門店建立配送臺賬、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應當采取的措施等進行了明確和細化。明確農業農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協查、信息通報和反饋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協作機制,推動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細化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批發者等主體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責任。

(三)關于強化網絡食品經營和集中用餐管理?!稐l例草案》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備案管理、主體責任內容、配合檢查義務等進行了細化和完善,明確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義務。對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食堂和為其供餐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實行“互聯網+明廚亮灶”,以及學校、托幼機構加強食堂用水檢測和管理,保證食堂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進行了明確。

(四)關于《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2017年1月18日,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是指導、規范我省“三小”業態監管的地方法規。在《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起草過程中,為實現一部法規“管總”效果,參考外省做法,《條例草案》合并吸納了《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內容,對登記備案、負面清單管理等內容進行了優化,增設了食品小作坊產品出廠檢驗、小食雜店不得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活動等規定。建議《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生效后,《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

(草  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三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四節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

第五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一)食品生產;

(二)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等食品經營;

(三)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五)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

(六)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和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健全生產經營者負責、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食品安全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海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開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支持和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執法和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相關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食品產業布局,制定促進食品產業發展政策,加強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設,加快食品及食品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推動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等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加強科技創新,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等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工作的部門,應當與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定期會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饋機制,并依法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或者微生物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質的肉類;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送餐人員,以及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生產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如實記錄和保存采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十六條  商場、車站、機場、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查驗入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定期檢查其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執行標準組織生產;其生產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所標注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等產品明示標準。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投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所用食品原料的名稱、生產者、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

生產投料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國家和省對生產投料記錄保存期限有特殊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并如實進行記錄,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并作顯著標示。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歇業超過三個月的,在恢復生產前應當開展食品安全自查,發現生產條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委托他人生產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受托方應當取得相應的生產許可證,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依法組織生產。

委托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其標簽標識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標明的生產日期應當與出廠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拆零銷售的食品,原包裝應當保存至食品銷售完畢。

餐飲服務提供者銷售自制泡酒的,應當在盛裝容器上標注酒類生產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稱、泡制日期等信息。

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企業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采取換貨或者退回處理的,應當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食品連鎖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從總部到門店的食品安全全過程風險控制體系。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連鎖經營企業,可以由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門店應當建立配送臺賬,留存相關證明資料。

第二十五條  利用自動制售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制售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等信息。自動制售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自動制售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并記錄,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規范操作,嚴格執行人員管理、進貨查驗、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等規定,保證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與工具等符合規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信息;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視頻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

第二十七條  餐飲配送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和包裝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并定期清潔、消毒;

(三)容器和包裝應當嚴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食用時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

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供餐安全。

采取委托、承包等方式經營食堂的,應當選取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并監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食堂和為其供餐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通過網絡視頻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

學校、托幼機構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應當加強食堂用水檢測和管理,保證食堂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銷售特殊食品的,應當設專柜或者專區,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并設置相關提示牌。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三十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保證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清潔、無毒無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食品;受托方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管理。

第三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信息協查、不合格食用農產品信息通報和反饋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推動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

第三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場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對入場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定期檢查維護并如實記錄;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無法提供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四)查驗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無法提供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應當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五)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公示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市場自查結果、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產品質量合格憑證;

(二)在銷售場所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信息;

(三)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四)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五)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六)保持銷售場所環境整潔。

第三十四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活動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銷售記錄和相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四節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等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統籌規劃和綜合治理,完善配套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引導其進入集中區域、店鋪等固定場所生產經營,并確定幼兒園、中小學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區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就業服務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鼓勵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組建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商會。

第三十六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備或者設施;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清潔;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并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生產經營場所清潔,與污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十)遵守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實行登記制度,小食雜店、食品攤販實行備案制度。登記、備案不收取費用。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登記或者備案憑證。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以及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自查;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查驗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以及產品合格證明等資料,留存進貨憑證。進貨憑證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四十條  建立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負面清單管理制度。生產經營負面清單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安全要求相適應的場所,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

(二)具有與保證食品安全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產加工中使用的原料名稱與投放數量、食品添加劑名稱與使用量以及食品生產日期和數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四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貯存條件、登記證編號和產品標準代號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檢驗制度。在食品首次出廠前,或者原料和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應當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至少檢驗一次。

第四十五條  小餐飲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

第四十六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貯存等場所、設施和設備;

(二)食品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三)生食與熟食經營區域分開;

(四)生鮮畜禽產品、水產品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小食雜店不得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活動。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封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

(四)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五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四十八條  住所地在本省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省提供網絡食品交易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設立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進行審查,確保許可信息真實;

(三)與入網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食品安全責任;

(四)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五)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抽查和監測;

(六)按規定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七)督促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

(八)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九)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嚴重違法行為或者無法聯系的,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五十二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上公示菜品名稱和主要原料名稱,并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保持經營場所環境清潔衛生;網絡銷售的餐飲食品應當保證與實體經營門店銷售的餐飲食品質量安全一致。

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十三條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方式經營食品的,應當依法履行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收集、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經調查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接到通知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建立省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組織實施全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海關在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不安全結論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五十九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行業組織,發現需要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建議。

第六十條  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并公開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或者與其他食品生產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制定的企業標準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其食品安全指標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監督,發現備案的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檢驗能力建設,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研究開發食品安全檢驗技術。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委托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接受委托的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應當保證檢驗數據和結論真實、準確,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六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鼓勵產業集聚區內的食品生產者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六十六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委托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委托方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執法能力、食品安全職業化檢查員隊伍建設,強化培訓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監管專業化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信用綜合評價和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相關信用信息,加強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聯合懲戒。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智慧監管納入數字政府建設總體規劃,加強食品安全領域數字化、智能化建設,構建新型食品安全監管機制。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務平臺,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協作機制,明確實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重點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重點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品種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接或者上傳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對接或者上傳的相關信息符合信息化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為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已經履行進貨查驗或者銷售記錄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執法協作等工作機制,對涉及多部門監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開展聯合執法。

第七十三條  建立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健全和完善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案件線索通報、案件移送和信息發布情況通報等方面的協作制度。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完善事故調查、處置、報告、信息發布工作程序,加強應急培訓和演練,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設施、設備和物資。

發生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依法處置并及時公布有關信息。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或者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安全工作職責的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本行業、本系統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

(四)配備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相應義務的。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以有毒有害動植物、微生物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貯存食品添加劑的;

(三)委托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銷售散裝食品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銷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規定標注的;

(六)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采取換貨或者退回處理,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的;

(七)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門店,未按照規定建立配送臺賬,或者未留存相關證明資料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自動制售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并記錄的;

(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的;

(十)未按照規定向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務平臺上傳相關信息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場、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入場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產品明示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該食品,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改正;拒不停止經營或者改正的,沒收不符合所標注的產品明示標準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或者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的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查驗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或者允許無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五)未按照規定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品質量合格憑證,或者允許無產品質量合格憑證且未經檢驗檢測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公示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在銷售場所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

(二)銷售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未對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及時清理的;

(四)銷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農產品的;

(五)銷售場所未保持整潔衛生,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食用農產品批發銷售相關信息進行記錄的。

第八十四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食雜店、食品攤販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注銷備案憑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食雜店、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從事食品經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登記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八十七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生產經營負面清單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食雜店、食品攤販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注銷備案憑證。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小食雜店、食品攤販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注銷備案憑證:

(一)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范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未按照規定整改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進貨查驗、生產加工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的;

(四)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五)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標識、檢驗的;

(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不符合登記要求,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處置、報告的;

(九)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要求的。

第八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以外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自登記證吊銷之日起二年內,原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登記證記載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條  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阻礙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責令其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注銷備案憑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一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食品攤販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未與入網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經營者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抽查和監測的;

(五)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六)未督促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拒絕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或者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二)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規模較小,生產加工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個體工商戶;

(三)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不足五十平方米,直接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但以連鎖方式經營的除外;

(四)小食雜店,是指有實體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工商戶,但以連鎖方式經營的除外;

(五)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從事食品銷售或者即時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個人;

(六)入網食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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